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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法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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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210号 1992年11月11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我省人民检察院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惊醒了重新审定,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人民检察院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我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