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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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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价发〔1992〕127号 1992年7月4日 |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民政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9号《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349号《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1、申请费每件五元
2、登记费每件二十五元(含证书费)
3、变更登记费每次十元
收费标准中已含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封皮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另外加收费用。
二、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为每对九元。
三、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管理费以社会福利集体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证依据。在不超过国家规定1%幅度内,省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个体征收标准。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或向民政部门交纳统筹基金的社会福利集体企业,不用交纳管理费。
四、殡葬收费中的尸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接尸费仍按省物价局、民政厅辽民民字(90)2号《关于调整整顿殡葬收费的通知》执行。大连市殡仪馆尸体火化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1991)《关于调整大连市殡仪馆火化收费标准的批复》执行。其他殡葬服务收费省委托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殡葬服务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得搞强制服务。
五、民政系统所属的收养老年人、孤儿、优抚对象、残痴人、呆傻、精神病人等为主要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在保证“三无”救济对象和优抚对象无偿收养工作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收养少量自费养员。对自费养员的收费,省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个体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赁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七、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使用。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入。属于规费的,要纳入财政预算;不属于规费的,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对各项收费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八、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九、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9号文件规定,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我省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二、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
三、辽宁省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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