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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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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价发〔1993〕220号 1993年8月6日 |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劳动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68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68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三)和《辽宁省劳动系统培训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四)执行
。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薄》,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对我省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规费的要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其他各项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全额存入财政专户,对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收费收入较多的单位,应将其中的一部分做为财政收入上缴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劳动部门确定。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设计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执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样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68号 1992年6月10日
劳动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种证书费
(一)《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本一元四角五分。
(二)《外国人就业证》每证十元。
(三)《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每证(每批人次为一证)六十元。
(四)《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
(五)《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二角。
(六)《技术等级证书》每证一元三角。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每证一元五角。
(八)《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易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或使用单位按规定委托检验机构惊醒的定期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验而收取检验费。
三、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和矿山的粉尘和有毒物质的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以及在用起重机械和乡镇矿山矿灯、国营矿山报警矿灯的抽查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但不得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重复检测、重复收费。省级劳动部门应商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品种、细目和抽验次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按《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执行。
五、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是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等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费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取,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各种培训、考核收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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