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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省劳动系统培训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
 
 
辽宁省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劳动服务公司,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险等管理部门,其收费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凡属职责范围内办理行政公务的不得收费。确属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范围包括:
  (一)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检验;
  (三)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
  (四)各种资格审查;
  (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六)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中介服务费;
  (七)劳动保险管理费;
  (八)劳动鉴定费;
  第五条 劳动部门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制造,检验等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审查所发放的许(认)可证,生产、销售定点证,应本着“节约实用,核定工本费”的原则,制定许可证收费。审查发证费包括检验费、管理费(含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证书费)、差旅费等。许可证按规定的周期换发时,收费标准应按原标准的50%收取。对已收管理费的单位,发放证照不得另行收费。
  第六条  劳动部门的各级检验机构,向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各项检验工作,其检验内容,方法和要求均须按国家有关条例的规程、规则、规范标准保质保量的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
  第七条 定期检验必须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不得在规定的周期内重复检验(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凡是具有自检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各级劳动部门的监测检验机构在抽检时,检验合格的项目不收费,不合格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九条 凡是国家下达指令性监测检验任务或科研项目,原则上不再收费。属于委托性的检验项目,应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检验单位应在检验前通知被检单位做好准备工作。由于受检单位的原因,至使设备,人员到现场后不能开展工作的误工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受检单位出车接送的按规定标准80%以下收费;受检单位提供车辆、检验设备的按规定标准50%以下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各项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需设置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收费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严禁坐收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订,解释权归属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办法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