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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安户籍证件收费问题的函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全省居民身份证加急费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户口迁移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203号 1992年10月19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公安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6号《关于外国人签证收费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资金性质,属于规费的,要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收入的,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全额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严禁坐收坐支或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起执行。